(2013)启和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黎明与施铭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明,施铭铭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黎明。被告施铭铭。原告黄黎明与被告施铭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明诉称,被告施铭铭因生意问题多次和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因生意问题和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人身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亦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408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铭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因本市寅阳镇兴和街爱婴宝育婴店与金晶育婴会所为生意上的事发生纠纷,而将一辆面包车堵在金晶育婴会所门口,原、被告并于次日早晨发生揪扭,被告对原告人身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眩晕、气滞血淤,轻微脑震荡”,后住院治疗3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584.70元。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出院,遵医嘱休息一周。2013年9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对被告施铭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施铭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启东市中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侵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施铭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平和理性协商解决,但施铭铭却对原告人身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584.70元,因有相应的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4元(按18元/天标准计算,天数根据住院天数计算3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证明、伤前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故可按其伤前的实际收入标准109.8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救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计算为10天,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合计为109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41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78.23元。以上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15.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施铭铭予以全额负担。被告施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铭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黎明人民币3915.13元。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铭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