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广舜,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翔,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诉称,原告为自有的金杯牌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的雇员赵书合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行54.8公里处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查认定:赵书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27840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损损失1599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37739元;2.诉讼费37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施救费亦过高;拆解费、鉴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三者路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原告亦投保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20日,原告的雇员赵书合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行54.8公里处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查认定:赵书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和路产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分别为27840元和1599元。原告另支付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2800元、鉴定费1400元和二次拖车费1400元。同时,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损损失1599元、路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2份、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二次拖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和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收款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华安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赔偿。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840元。被告关于车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确需施救、拆解和鉴定。对于施救费,结合车辆类型、施救环境等因素,参考《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400元、二次拖车费为1400元;对于拆解费,依据保险车辆的鉴定报告,参考《天津市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拆解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27840+2400+1400+2000+1400=35040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全额赔偿。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认定为1599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系查明和确认路产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上述损失合计为1799元,因原告雇员赵书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保险金350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保险金17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9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