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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何燕与何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何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何燕。委托代理人鲍正荣,宝应县天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键。原告何燕与被告何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的委托代理人鲍正荣,被告何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被告因儿子结婚及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立借款据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现已到期,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键辩称:180000元是当时借的,我���过7000、8000元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儿子结婚及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何燕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0月15日(叁年内)还款。借款人:何键,2010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何燕偿还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