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刘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郭某某,男,193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某甲,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某丙,女,46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刘某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均已年老,常年患病,生活已不能自理,可两个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因病住院,两个儿子也不陪床护理,不支付医疗费,唯有女儿经常拿些食物衣物等,原告曾找村镇有关领导协调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两原告有病所付医疗费用三被告均担、陪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我们要求轮流赡养老人,从我们三人房子里各抽出一间来,轮流赡养老人。被告郭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但老人起诉我与其两个儿子拿同样的赡养费我不同意,因为两位老人把自己的家产都给了两个儿子,一分钱也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刘某某系再婚,原告郭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郭秀春,后与原告刘某某育有三个孩子,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乙、长女郭某丙,均已成家。两原告均年事已高,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自2005年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两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以后生病所花费用,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两被告关于两原告每年尚有部分收入的答辩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2013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2013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三、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2013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郭某某、刘某某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