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立军、崔建华、马清波、吕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立军,崔建华,马清波,吕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924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高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华,八里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高立军,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桂芬(高立军之母),女,汉族,农民。被告崔建华,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清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吕淑艳(马清波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立军、崔建华、马清波、吕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华,被告高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段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华、马清波、吕淑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立军、崔建华由马清波、吕淑艳担保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3905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高立军、崔建华偿还借款2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3905元,被告马清波、吕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立军辩称,法院曾在高立军与崔建华的离婚过程中,对此债务已作出处理,由高立军偿还25000元,崔建华偿还25000元,高立军与崔建华离婚后高立军已偿还25000元,现已与高立军无关,另外25000元不偿还。被告马清波、吕淑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借据1份及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高立军、崔建华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马清波与吕淑艳担保,2012年10月10日偿还25000元及利息2099.05元,尚欠25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利息3905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立军、崔建华借款,马清波与吕淑艳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立军质证属实。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2012)宁民初字第024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高立军与崔建华于2012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共同外债八里罕信用社贷款50000元,高立军与崔建华各承担25000元,高立军的25000元已偿还,还款单据在他手。原告质证确实是偿还了25000元,具体谁偿还的忘记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立军、崔建华由马清波、吕淑艳担保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经法院判决高立军与崔建华离婚,共同外债八里罕信用社贷款50000元,高立军与崔建华各承担25000元,高立军的25000元已偿还。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390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立军、崔建华偿还借款2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3905元,被告马清波、吕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军、崔建华由被告马清波、吕淑艳担保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建华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崔建华追偿。被告高立军称已偿还25000元其余不予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2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3905元,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马清波、吕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邮寄费110元,计款372元,由被告高立军、马清波、吕淑艳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