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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童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1169035。被告人谢某,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O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189530。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3O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云某,男,1978年6月1O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O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决定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69481。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函授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海逸,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654524。被告人刘某丙,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l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字第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盈、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龙永兰、被告人江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童某、被告人云某、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朱长远、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谭海逸、被告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合谋作为股东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盈利。后刘某甲同梁明(另案处理)商定,由梁明负责安排地点、组织赌场工作人员,每次从中抽头2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股东分为四门,各门股东负责在赌博中“坐庄”,并从中抽取赌资,按门平均分配。赌场开始经营后,被告人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先后加入,成为股东,并从中抽头盈利。经查,该赌场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渝北区回兴等地农家乐、巴南区金竹工业园“黄金湾农庄”、界石花木世界“博望生态园”、南彭“蒲源社”农家乐共计开设赌场二十余次,每次抽头盈利达十余万余元。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在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鸳鸯村12组“萄源社”农家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次日凌晨,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七十余人,扣押赌资523700元、骰子3个、纸牌1O盒、点钞机1台。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只是赌博参与者而非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在赌博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合谋作为股东开设赌场,从中抽头盈利。后刘某甲同梁明(另案处理)商定,由梁明负责安排地点、组织赌场工作人员,每次从中抽头2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股东分为四门,各门股东负责在赌博中“坐庄”,并从中抽取赌资,按门平均分配。后被告人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先后加入,成为股东,并从中抽头盈利。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在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鸳鸯村12组“萄源社”农家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次日凌晨,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与赌博人员七十余人,扣押赌资523700元、骰子3个、纸牌1O盒、点钞机1台。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刘某丁、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供述;现场查获赌资、赌具照片;短信通话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非税收入收据;被告人云某的前科材料;案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盈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云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九名被告人:“开设赌场二十余次,每次抽头盈利达十余万余元”。证据不充分,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江某、张某、童某、刘某乙、曾某、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云某的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说明:原判决中2012年3月1日被羁押至判处缓刑于2012年10月11日释放,前罪应折抵刑期7个月11日,后罪应折抵刑期8日,共计折抵刑期7个月19日,计233日)。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场工具骰子3个、纸牌1O盒、点钞机1台,予以收缴;对扣押的赌资52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场工具、赌资均存于巴南区公安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