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国强、何碧霞诉章斌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强,何碧霞,章斌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5号原告田国强,男,1964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原告何碧霞,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九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章斌斌,男,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楼。负责人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盛,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田国强、何碧霞诉被告章斌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章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唐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强、何碧霞诉称,2013年8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章斌斌驾驶沪某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加欢家电经营部)沿本市浦东新区朱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明村无名路口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子田勇相撞,致田勇受伤,并于2013年9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警方认定被告章斌斌与田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0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20元计算2天)、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20年)、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4,580元(死者的父亲、哥哥在建筑工地上做小工,母亲做家政,每人每月按1,62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4,992元(家属来沪处理丧事等)、住宿费460元(家属来沪处理丧事等)、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205元、车辆评估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不属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章斌斌承担60%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章斌斌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章斌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尸体冷冻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车辆评估费应按责任承担,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中尸体冷冻费应属丧葬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田勇抢救过程中未进食,故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2人按每月1,620元计算半个月。交通费中很多票据与本案无关,故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30,000元。律师代理费、车辆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章斌斌驾驶沪某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加欢家电经营部)沿本市浦东新区朱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明村无名路口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子田勇相撞,致田勇受伤,并于2013年9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警方认定被告章斌斌与田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田勇自2012年7月起分别在上海琦悦橡胶制品厂、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吉村新华1236号103室,该地区截至2013年12月11日常住人口户籍数5,624人,其中非农户口为2,908人,农业家庭户口为2,716人。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章斌斌已付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死亡证明、定损单、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尸体冷冻费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由相关医院出具专用收据,与丧葬费无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因原告居住的地区现有半数人口属非农户口,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3人每月1,620元各计算2周计2,430元。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处理丧事、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2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实际修理,但根据定损单原告车辆确有损失存在,故本院应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1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章斌斌按责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强、何碧霞医疗费16,0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计16,091.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强、何碧霞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866,440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强、何碧霞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5元,计1,40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强、何碧霞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866,44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后余款756,440元中的60%计453,864元;五、被告章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国强、何碧霞车辆评估费2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计15,260元中的60%计9,156元,被告章斌斌已付7,000元,尚需支付2,1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计4,978元,由被告章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