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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春晖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终字第46号抗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桦清、蔡红,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振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及其辩护人黄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杨春晖利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原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党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将政府提供给法石社区的拆迁安置建设用地转让给泉州市宝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泉州市法石物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宝城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创办)的方式与香港宝城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于2001年上半年、2003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期间、2005年春节期间四次收受香港宝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5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8.5万元。2、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拨付法石社区长美商住楼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春节期间及200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承建商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社区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法石社区租赁集体土地承租人刘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解决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法石社区居民的滩涂征地纠纷及管理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春节前两次收受该公司副监事长吴某某贿送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被告人杨春晖收受陈某某等人贿赂问题过程中,被告人杨春晖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春晖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人民币44万元。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泉州市东干渠整治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委托安置协议书,省、市关于东海镇法石村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中外合作建设坪山华园项目的批复及相关手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银行存款日记帐、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关于中芸洲清淤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芸洲北港养殖补偿协议书、银行存款日记帐、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关于被告人杨春晖任职情况的证明、被告人杨春晖的户籍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春晖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春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春晖利用管理社区事务的职务便利将法石社区的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间收受陈某某贿赂,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晖收受陈某某贿赂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春晖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追缴被告人杨春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抗诉机关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拆迁安置的职务便利,将受政府委托在原董埭沟边的集体用地上划拨的2.5亩安置地交由陈某某一同开发房地产并四次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8.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杨春晖定性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提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春晖辩称:该2.5亩安置地系法石社区委员会受北渠管理处的委托进行安置的,而北渠管理处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部门,故收受陈某某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欲检举他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法石社区委员会受金爵公司的委托出面解决金爵公司与法石社区养殖户的滩涂纠纷属民间调解,不是受政府委托,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收受金爵公司吴某某送的购物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如实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1、2000年初,泉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东干渠进行改造并由泉州市北渠管理处负责有关事宜。2000年11月24日,泉州市北渠管理处与泉州市东海镇法石村委会签订了《泉州市东干渠整治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委托安置协议书》,由泉州市北渠管理处委托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委会对法石村张某某等9户村民房屋总面积1803.33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包括征地、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分房安置等并将安置地确定在坪山路西侧的董埭沟边共计2.5亩。所有款项由泉州市北渠管理处拨付给法石村委会。泉州市宝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得悉此事,即找到原审被告人杨春晖,要求与法石村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因该安置地毗连一闲置的集体用地,双方即商定由法石村提供该安置地指标的批文及相关资料交由陈某某,由陈连同该闲置的集体用地共计5.6亩以法石村委会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为商住用地。2001年1月18日,法石村委会与宝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其中1.6亩作为法石村返迁安置用地,该地的用地手续、设计、基建等费用由法石村自行承担,其余公共部分共同享有并由宝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设计和建设费用。为答谢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此过程中的帮助,陈某某于2001年上半年、2003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期间、2005年春节期间四次贿送被告人杨春晖人民币2万元、5万元、1万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8.5万元。2、2007年间,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位于法石社区周边的“海景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时,由于部分配套设施施工过程中损害了法石社区群众的滩涂养殖,河道淤泥严重,丰泽区人民政府委托法石社区代为协调有关群众赔偿事宜及清淤工作。为感谢时任法石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的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此过程中的帮助,该公司副监事长吴某某于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春节前两次贿送被告人杨春晖价值人民币1万元、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5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社区集体土地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法石社区租赁集体土地承租人刘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认定依据: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1年起,其以香港宝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法石社区签订合同合作开发“坪山华园”房地产项目。经协商,杨春晖同意转让一块法石社区的安置地用于开发该项目并帮忙办理相关手续。为答谢杨春晖,其于2001年上半年贿送杨春晖现金2万元,于2003年下半年贿送杨春晖现金5万元,于2004年春节期间贿送杨春晖现金1万元,于2005年春节期间贿送杨春晖现金5000元。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某合伙向法石社区租赁集体土地用于经营鞋材厂,因日常经营需要杨春晖的支持与关照,其于2011年春节贿送杨春晖现金1万元。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或2008年间,该公司因建桥需要清除滩涂淤泥,法石社区蛏苗养殖户阻止该公司清理,其向丰泽区反映,后由法石社区出面协调群众有关赔偿事宜。为答谢杨春晖,其于2008年春节期间贿送杨春晖10张面额均为1000元的购物卡,于2009年春节前贿送杨春晖5张面额均为1000元的购物卡。4、泉州市东干渠整治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委托安置协议书,证实因泉州市东干渠整治工程需要对法石社区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协议由泉州市北渠管理处支付拆迁补偿款,由法石社区负责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工作。5、合同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缴税凭证、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2)地49号关于泉州市区2001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地(2002)261号关于提供东海镇法石村拆迁安置建设用地的批复、泉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泉计(2002)145号关于中外合作建设坪山华园项目的批复、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国土资函(2002)72号关于“坪山华园”项目用地问题的函、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法石村东干渠拆迁安置用地选址定点的通知、关于法石村东干渠拆迁安置用地合作开发的规划审查意见及关于“坪山华园”项目开发业主名称规划变更的通知,证实泉州市丰泽法石物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宝城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创办泉州市宝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泉州市东干渠整治工程的拆迁安置建设用地进行“坪山华园”房地产项目开发。6、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坪山华园”项目位于法石社区,部分为法石社区东干渠拆迁安置用地,由法石社区协助政府拆迁安置。7、合同书,证实自2000年4月起,黄某某与法石社区签订合同,租赁法石社区集体土地。8、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2007)21号关于中芸洲清淤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实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芸洲北港进行清淤治理。在清淤治理期间,由东海街道办事处、法石社区负责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工作,避免各类冲突事件的发生,同时负责养殖补偿款的发放工作。9、中芸洲北港养殖补偿协议书、银行存款日记帐,证实双方协议由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补偿款汇至法石社区指定帐户,由法石社区向养殖户发放补偿款;法石社区应做好河段的清淤等施工相关事宜的宣传解释工作,制止社区居民非法占用河道的行为并上报有关部门。10、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福建省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景国际花园”项目位于法石社区周边,因部分配套设施施工损害法石社区群众的滩涂养殖,经政府委托,法石社区代为协调有关赔偿事宜及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11、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收受陈某某等人贿赂问题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春晖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问题。12、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2月28日,中共泉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春晖采取“两规”措施,同年3月5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3月8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1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家属代为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款项人民币44万元。1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春晖身份的基本情况。15、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社区工作者卡片、中共丰泽区东海街道工作委员会泉丰东工委(2006)93号批复、关于中共丰泽区东海镇法石村(总)支部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选举结果的报告、关于法石村党总支新一届总支委员分工情况的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春晖于2000年8月至2006年9月任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2006年9月至案发时任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16、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证实该院将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交由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初查结论为: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终止初查。17、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审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村委会支部书记,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的行政性质事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科刑。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8.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原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定性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利用受丰泽区人民政府委托协调处理金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法石社区群众赔偿事宜及清淤工作的职便,收受该公司副监事长吴某某贿送的购物卡总计1.5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及行贿人吴某某的供述可互相印证并有丰泽区人民政府东海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实法石社区系受丰泽区人民政府委托协调解决社区群众赔偿事宜的行政事务。故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的辩护人提出法石社区委员会受金爵公司的委托出面解决金爵公司与法石社区养殖户的滩涂纠纷属民间调解,不是受政府委托,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收受吴必特送的购物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拨付法石社区长美商住楼项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春节期间及2003年春节前两次收受承建商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承建法石社区长美商住楼工程,工程款拨付需经杨春晖审批,为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其于2002年春节期间贿送杨春晖现金2万元,于2003年春节期间贿送杨春晖现金1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证实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法石社区集资楼(即长美商住楼)工程,并聘用林某某为该项目的施工员;银行存款日记帐,证实法石社区向泉州市中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的供述在案。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虽然将原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发生在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追溯力。原审被告人杨春晖于2002年及2003年间收受法石社区长美商住楼工程承建商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在该修正案颁布之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科刑。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处理纠纷及河道清淤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春晖还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春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系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大部分受贿事实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春晖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春晖虽检举他人犯罪,但经查证不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原审被告人杨春晖退出全部退赃,对原审被告人杨春晖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杨春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二、撤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春晖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三、原审被告人杨春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简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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