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关志芳与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关某某,女,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龙,董事长。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终结。原告关某某起诉称,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31.912平方米的住房,允许自己建阳台,费用自理。”2006年7月20日正式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第一幢1单元102室,房屋面积为31.91平方米。原告回迁后,依据双方约定,自筹资金建设了10平方米的阳台。然而,五年后办理房照时,却被告知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办不了房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重新安置一座:楼层为一楼,面积为31.92平方米,并为修建面积为10平方米的阳台。如被告不能为原告安置上述标准的房屋,则应按目前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各种进户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系围绕拆迁安置补偿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