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仁、曾秋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仁,曾秋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伍仁,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曾秋桃,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伍仁、曾秋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伍仁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三塘分社借款1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8年1月11日止。2008年7月24日,伍仁以做生意为由,在孟公信用社三塘分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伍仁、曾秋桃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伍仁、曾秋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3年7月12日的利息20055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伍仁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10个月。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伍仁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12个月。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伍仁所借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695‰从200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7162元;其所借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7‰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12893元,合计利息20055元。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伍仁、曾秋桃的身份情况。5、到、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伍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去年坐牢才回来,出来开始身体不好,过几个月身体才恢复。现在在外打工,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伍仁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曾秋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伍仁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秋桃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伍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伍仁、曾秋桃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1日,被告伍仁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三塘分社借款10000元,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0.6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8年1月11日止。2008年7月24日,伍仁以做生意为由,在孟公信用社三塘分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所借原告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695‰从200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7162元;所借原告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7‰从2008年12月31止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为12893元。本院认为,被告伍仁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伍仁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仁归还借款并支付余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被告伍仁、曾秋桃系夫妻关系,伍仁所欠原告贷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秋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仁、曾秋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利息20055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仅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仅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