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沂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付洪山计划生育征收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付洪山,武兰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沂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沂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振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城区计生办队长。被执行人付洪山,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执行人武兰欣,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沂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付洪山、武兰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2012017、2012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2012017、2012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沂水中心医院违法生育第三胎女孩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沂费征字(2013)2012017、2012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各征收90300元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中心营业所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下达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仅履行120000元,余款60600元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沂费征字(2013)2012017、2012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付洪山、武兰欣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60600元。三、被执行人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80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照亮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甜—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