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郝斌、郭国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冯郝斌,郭国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85号申请人刘维志,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申请人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志,该公司总经理。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郝斌,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郭国甫,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书山,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郑仲裁字第59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维志、伟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张长青,被申请人冯郝斌,被申请人郭国甫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维志、伟志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1、郭国甫提交的落款日期2011年10月12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该收到条上“同意刘维志”的签字字样,不是刘维志所写,在仲裁中,二申请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但仲裁庭却以刘维志认可而作为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2、冯郝斌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3日、2011年9月1日的两份承诺书是伪造的,该两份承诺书均为打印文字,无刘维志的签字,落款处“伟志公司”印章也是伪造的。3、仲裁庭直接伪造证据,仲裁庭意见中所列证据中“刘维志出示的,……以及在另一案诉讼中关于郑州市大地置业公司代收借款的抗辩”的“证据”实质是伪造的,刘维志并没提交,也没质证,未决案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提出的抗辩,被直接用作证据,且就同一事项针对同一对方当事人。4、对账付款通知书内容虚假,是违背事实伪造的。二、仲裁庭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1、仲裁庭意见错误地认定借款“已实际履行”。把冯郝斌支付给郭国甫的92万元认定为二申请人的借款,把冯郝斌转给王磊斌的88万元认定为二申请人的借款,均是错误的。2、郭国甫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二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认可,且签字是伪造的。3、冯郝斌提交的两份承诺书,二申请人不认可,且签章是伪造的,在裁决书案情部分没有记录二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却在仲裁庭意见中直接采纳。4、仲裁庭把另一未决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作为本案证据,本质上是伪造证据。5、错误地认定30%违约金,借款关系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都没生效,何来违约金。如果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是冯郝斌需要承担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的违约责任。且200万元借款合同中,也只有100万元约定了违约金。三、仲裁庭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申请人在仲裁庭留有送达地址,仲裁委不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却公告送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2012)郑仲裁字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冯郝斌答辩称,1.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真实,违背客观情况,作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是伪造的。2011年7月23日的承诺书、2011年9月1日的承诺书是二申请人亲笔所写,亲手所加盖的章,另还有两份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加以佐证。2.二申请人称仲裁庭伪造证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二申请人歪曲事实,其目的为了拖延还款时间。3.我先和郭国甫认识,经过郭国甫才认识刘维志的,又是通过郭国甫把钱交付给申请人的。郭国甫只是担保人。4.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是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应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郭国甫答辩称,申请人称2011年10月12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属歪曲事实,称仲裁庭枉法裁判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物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物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书,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二申请人单方委托,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故二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仲裁庭曾多次通知二申请人,向其送达裁决书,二申请人拒收;仲裁庭又向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也被其委托代理人拒收,后仲裁庭才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不违法,故二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申请人认为郑州仲裁委枉法裁判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撤销(2012)郑仲裁字第5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维志、郑州市伟志创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