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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25号原告何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闫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原告何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三子均以成家另过,原、被告脾气秉性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原告还有受到皮肉之苦,所以说夫妻感情可言,早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已分居三月有余,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合理分担。被告闫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三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离婚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介绍信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经常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计230.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