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为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75号原告赖为海,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483号首层。负责人邓艳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内控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职员。原告赖为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何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该借记卡没有开通短信服务。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前往农行的柜员机处准备办理存款业务时,查询卡余额时发现原有十多万的存款仅剩几百元,于是原告及时拨打了农行客服电话,客服要求原告尽快报警,原告遂马上前往南洲派出所报警。次日,原告在被告银行打印对账单后才发现:原告借记卡里的银行存款在2013年9月19日、20日,被他人利用假卡分别在农行惠州水口支行、汝湖支行,采用转支、现支等方式共支取了原告卡内的银行存款103000元,银行同时扣除了手续费共计530元,但在此期间,本人根本没有去过上述两支行,且借记卡也一直由本人随身携带。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完全是由于被告银行没有尽到保证银行卡内信息安全的义务,导致他人能够非法克隆银行卡卡内信息;同时由于被告银行亦未能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设备,导致克隆卡能在农行柜员机上成功取款和转账,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35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3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交易是伪卡交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我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漏,储户卡内资金安全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四、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密码相符行为即本人行为”这一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本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银行卡资金为活期存款,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储蓄户,在被告处开立帐户为0000000000000000000的金穗借记卡,原告为该储蓄帐户借记卡设置了密码。从2013年9月19日23时53分03秒至2013年9月20日0时49分29秒,原告的该账户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水口支行、汝湖支行自助柜员机发生多次取现、转账交易,合计103000元,并被扣除手续费530元。原告认为其该账户存款被盗取,于2013年9月21日17时5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报案。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赔偿存款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发生在农行惠州汝湖支行的取款视频中,取款人插入的卡为带有红色图案的卡片,并非被告发放的银行借记卡样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帐户,并取得被告签发的存取款凭证储蓄借记卡,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被告有保障原告的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交易时,被告有审核凭以发生交易的借记卡真伪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不真实的借记卡视为真实借记卡而发生交易,就需要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帐户信息及交易密码的义务。案外人持借记卡通过密码先后完成支取存款交易合计103000元的业务,并被扣除手续费530元,在该过程中,真实的借记卡和正确的密码是完成转帐及支取存款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取款人据以提取款项的银行卡并非被告发放银行卡的样式,故此可以推断,案外人所持借记卡并非真实的借记卡,被告未能辨识是否是真实的借记卡,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对其密码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现他人能够使用正确密码完成转帐及支取款项业务,可见,原告没有完成其对密码的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因此,原告对被转帐的款项损失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人通过借记卡和密码在自助终端机上完成转帐、取现业务,借记卡和密码两个因素缺一不可,但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认定为70%,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72471元(103530元×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抗辩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因该款项为活期存款,原告的款项未被支取,所获得的亦为活期存款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可对原告损失从款项被盗取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于诉讼费用,因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2471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19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