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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何国红与金良英、潘国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红,金良英,潘国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何国红。被告:金良英。被告潘国钢。原告何国红为与被告金良英、潘国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英、潘国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金良英、潘国钢向楼永喜借款贰佰万元,何国红为其担保。事后,楼永喜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担保人何国红无奈之下于2010年1月28日将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厂房占地面积十亩,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为壹仟肆佰伍拾万整,同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划拨给楼永喜367238元人民币。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72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8)义民初字第8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楼永喜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供,并且已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参与分配表、执行款退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义乌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原告的财产,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2008)义民初字8068号案件分配执行款367238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金良英、潘国钢向楼永喜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何国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1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8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国红对两被告向楼永喜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拍卖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厂房所得拍卖款壹仟肆佰伍拾万整,(2008)义民初字第8068号案件分配到执行款367238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7月7日将执行款367238元支付给楼永喜。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金良英、潘国钢于2008年3月28日向楼永喜借款200万元,原告何国红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7月7日通过法院执行代两被告归还了楼永喜借款367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英、潘国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红人民币3672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被告金良英、潘国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