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夯与被告周满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夯,周满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周夯,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周满义,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夯与被告周满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夯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夯与被告周满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夯诉称:1998年,原告依法取得本村学校西旁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学校占用一部分,2012年7月,剩余的一部分被被告周满义侵占。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迟迟不把土地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满义辩称:1、原告所述1998年取得学校西旁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事实不符。原告1998年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为3.7亩,与被告等兄弟三人完全一致,均为家庭分地平均分割而成,后按国家二轮土地延保政策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学校西旁并无2.4亩土地,更不应该有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三处土地共3.76亩,包括庄北1.33亩、杨集南地0.63亩及学校租用的1.8亩。本案涉案地块约为0.6亩,位于学校西旁,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3.7亩面积无直接联系。2、本案涉案地块属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各占一半面积。1997年,涉案土地周围形成集市,经原、被告与父亲共同商议,涉案土地可盖房四间,因被告有两个儿子,需再拥有一处宅基,而原告希望在此盖房做生意,故商定涉案土地原、被告各拥有两间。1997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使其具备建房基础。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所备建材不足,遂同意原告全部建房暂时做生意使用,被告暂时不建房子,等待儿子长大后归还被告。2012年7月份,原告拆除涉案土地建筑,准备再建新房,因被告儿子已长大成人,需要结婚成家,故不同意原告继续使用属于被告的两间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夯是否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周夯要求被告周满义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周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户主姓名为原告周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周夯对学校占用的包括涉案土地共计2.4亩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2、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包公庙国土资源所核查属实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始终是由原告周夯使用,各种税费均由原告周夯缴纳,学校占用土地租金均由原告周夯领取。被告周满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学本、李锁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目的是争议的土地有被告周满义两间。庭审中,被告周满义对原告周夯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是学校的地,与外边集上的地无关,地与本上的登记乱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建房所收费用均是原告周夯所交,所以村委会给原告周夯出具了证明。原告周夯对被告周满义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锁贵证明不是本人所写,是被告周满义代笔,李学本证明内容不是本人所说,是被迫所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周夯递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周满义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否定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有效证据,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内容客观,且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周满义递交的李学本、李锁贵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夯与被告周满义系同胞兄弟。1998年8月31日,原告周夯以承包户的身份承包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4亩土地,并由发包方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周夯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村镇规划,涉案土地周边被划入集市建设的范围,原告周夯即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四间,房屋占地使用费、街面修路费用、下水道建设费均由原告周夯缴纳。后包公庙乡第二中学进行扩建,占用部分涉案土地,该土地租金由原告周夯领取。2012年7月,被告周满义以对涉案土地享有部分使用权为由,阻碍原告周夯使用、经营该涉案土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周夯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该土地已经土地所有者即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户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周夯,原告周夯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周满义所辩涉案土地经原、被告与父亲共同商议可盖房四间,因被告有两个儿子,需再拥有一处宅基,而原告希望在此盖房做生意,故商定涉案土地原、被告各拥有两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周夯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满义妨碍原告周夯使用、经营该土地,侵犯了原告周夯的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周满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周夯要求被告周满义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满义赔偿经济损失,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满义返还原告周夯拥有承包经营权位于包公庙乡第二中学旁的土地一块,并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二、驳回原告周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满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鞠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