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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第三人甘肃志威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甘肃志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龙。委托代理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立峰,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徐光成。委托代理人杨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志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伟。委托代理人张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担保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第三人甘肃志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城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农行高新支行不服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2)兰法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涌、宋立峰、被告农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峥、第三人志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河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4月、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两笔各5,0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要求原告每笔贷款预交1,000,000元的保证金。故原告代收了第三人志威公司作为本笔贷款业务预交的2,000,000元保证金,并存入被告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后被告向第三人志威公司发放贷款。志威公司在第一笔贷款到期时按期归还贷款,在其第二笔贷款到期前,原告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双方以其预存的2,000,000元保证金直接抵扣第二笔5,000,000元的部分贷款。通知发出后双方都未回复,原告认为该保证金已抵扣部分贷款。2011年6月,第三人志威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其预交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金,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将志威公司预存的保证金抵扣贷款……。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向志威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同时认为“对因为他人的过错而使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被告上级单位的通知,该笔保证金存入被告专用账户上后,任何人无权动用,原告对该款项是无法掌控的。在原告通知被告农行高新支行要求将该笔保证金抵扣贷款的情况下,其一直拒不办理划款手续。且在志威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后,亦未向原告退还贷款保证金,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第三人志威公司在接到原告以2,000,000元保证金直接抵扣第二笔部分贷款的通知后,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仍向银行归还第二笔贷款,致使该贷款保证金至今仍未退还。故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通知和要求扣划保证金,其应为自己拒不划扣或者退还保证金之过错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行高新支行退还原告代第三人志威公司预存在其保证金专户内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金,以退还第三人志威公司;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高新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第三人志威公司预存在其保证金账户的2,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第三人志威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所述,其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06年4月和同年6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在2012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被告与第三人志威公司之间只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未收取原告及第三人志威公司的保证金,原告大河担保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志威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农行高新支行是否应向原告大河担保公司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志威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均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志威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志威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已生效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内容,大河担保公司是履行退还其2,000,000元��证金的唯一义务主体。本案中,大河担保公司与高新支行争议的事实基础之一是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且双方提交各项证据所指向的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与志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志威公司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与农行高新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贷关系已于2007年6月贷款清偿完毕时终止,至于其与大河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也已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终结,因此,本案与志威公司无涉,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大河担保公司均应无条件履行向志威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大河担保公司(合同“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大河担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可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大河担保公司存入银行存款额的5倍。该《银企合作协议》还对双方合作的其他事宜做了约定。2005年9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做出“农银甘营发(2005)597号《关于全面清理担保公司及担保业务的通知》”通知要求各行:“……对所有已与我行建立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落实以下工作,1、担保公司必须在主办行指定网点开立专户存入其注册资金30%的保证金作为与我行建立担保业务合作的准入条件;2、凡向被担保单位收取担保金额20%的反担保金作为担保金的担保公司必须在业务合作行指定网点再开立专户,补交其应缴纳的20%担保保证金;3、被担保单位缴纳20%的反担保金作为借款人的贷款保证金严禁动用……”。2006年4月、6月,第三人志威公司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下属农��高新支行申请借款各5,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大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大河担保公司(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志威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农行高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支付担保费(按担保贷款总额2‰月费率计收,合计120,000元),根据企业的资信状况和项目的风险程度甲方向乙方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收款收据为据,不计息),此款在甲方依合同归还银行贷款后,乙方应如数退还,如甲方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合同义务,此款乙方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26日,甘肃融泽物资有限公司代第三人甘肃志威公司向原告大河担保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入了大河担保公司开设在交通银行兰州第二支行621060107018000515973的账户内,同年6月7日和11���10日,第三人志威公司向原告大河担保公司各交纳1,000,000元贷款保证金,合计2,000,000元,该笔保证金由大河担保公司存入了其开设在农业银行兰州金城支行账号为27-031701040008233的账户内。后经原告大河担保公司担保,农行高新支行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8日向第三人志威公司发放借款各5,000,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前,第三人志威公司将该笔贷款足额归还。同年10月27日,原告大河担保公司给第三人志威公司从其开户行农业银行兰州东郊分理处(账号为27-034701040003504)开具(票号为02371976、金额为1,0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退保证金,同日,该款项由第三人志威公司入账。另查,2007年6月6日,在第三人志威公司第二笔借款5,000,000元借款届满前向,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甘肃志威公司和被告农行高新支行发出《通知》和《函》,该通知载明:“要��第三人志威公司在归还农行高新支行5,000,000元保证金贷款时,将其2,000,000元保证金一并计算在内,只需偿还3,000,000元贷款……。”2007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志威公司偿还借款时,被告农行高新支行不同意第三人志威公司以原告大河担保公司缴存的2,000,000元保证金抵扣贷款,同日,第三人志威公司遂向农行高新支行偿还了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志威公司要求,原、被告共同退还其2,000,000元保证金未果。2011年6月30日,本案第三人志威公司作为原告将大河担保公司与农行高新支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本院。2011年12月7日,本院做出(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河担保公司退还志威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大河担保公司多次要求农行高新支行退还其代第三人志威公司预存在该保证金专户内的2���000,000元贷款保证金无果,酿成纠纷。又查,2007年12月7日,大河担保公司向农行金城支行出具《同意对农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该函载明:“2006年2月24日,你行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依约向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6月,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为履行该保证合同,我公司同意将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系统内保证金账户资金归集你行,以代偿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原告提供的该函双方均在2007年11月份进行了签字确认。2007年12月6日,大河担保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农行金城支行致函(甘河保字第(2007)25号)载明:“根据贵行的要求,为使贵行的相关工��能符合上级要求,在贵行及相关领导承诺为我公司及大河种植公司贷款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2007年12月7日,按贵行草拟的《同意对农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的内容,向贵行出函但双方均应明确:出具该函不代表贵行有权自行划转我公司在各支行的保证金,如需划转则应通知我公司,由公司办理手续……。”再查,2006年4月26日,由甘肃融泽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志威公司预交给大河担保公司1,000,000元的保证金,进入了大河担保公司设立在交通银行兰州第二支行(账号为8000515973)的账户内。2006年6月7日和同年11月10日,由志威公司预交给大河担保公司各1,000,000元的保证金均进入了大河担保公司设立在农行金城支行(27-0317010400008233)保证金专户内,其中,2006年10月27日,由大河担保公司向第三人志威公司所退还的1,000,000元保证金又是从大河担保公司在农行东郊分理处(27-034701040003504)账户中支出的。2006年11月2日,农行东郊分理处从大河担保公司(27-034701040003504)账户中归集保证金1,000,000元,理由为,“按上级行要求归集保证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银企合作协议》、退还保证金的函、通知、归集函、大河保证公司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进账凭证、《担保合同书》、归集函、2006年11月2日,农业银行归集1,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一份、(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书》、(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相互质证和认证,本院可以采���。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存的2,000,000元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实际归集保证金是1,000,000元还是2,000,000元,被告之归集行为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3、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27-034701040003504)账户退还第三人志威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与本案所争议的保证金2,000,000元之间是否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将志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等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除存有保证的法律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保证金储蓄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原、被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关键问题,审理中,本案大河担保公司、农行高新支行均认为,大河担保公司在农行高新支行所开设账户(账号27-034701040003504)是唯一的保证金账户,大河担保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和同年6月7日,向该保证金账户内进账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另据,被告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所举出的2006年11月2日,农业银行系统内归集原告大河担保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中,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除存有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之外还存在保证金储蓄的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收取该2,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与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其辩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之归集行为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7年12月7日,其向被告出具《同意对农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该函与其于2007年12月6日,以甘河保字第(2007)25号文件,关于出具‘归集保证函’相关问题的说明,告知农行金城支行“……出具该函不代表贵行有权自行划转我公司在各支行的保证金,如需划转则应通知我公司,由我公司办理手续”,该“说明”与“归集保证函”内容相互矛盾,从大河担保公司所出具的该“说明”以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原告大河担保公司向被告出具《同意对农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系统保证金进行归集的函》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该函件的内容也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故被告在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所出具的《归集函》扣划其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举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归集”大河担保公司保证金数额的问题,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只“归集”了原告大河担保公司保证��1,000,000元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6年11月2日,归集1,000,000元的记账凭证为佐证,另一笔保证金1,000,000元,已由大河担保公司转账支出并退还给第三人志威公司,但原告大河担保公司则提供了其在该行保证金账户(27-0317010400008233)存入2,000,000元的原始入账凭证。经查,2006年10月27日,由原告大河担保公司退还给第三人志威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该笔保证金是通过其在农行东郊分理处账号为27-034701040003504的账户中支付的,并非被告所辩称中所主张的其已转账退还第三人志威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该笔所退还的保证金与本案无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大河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农行高新支行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农行高新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故被告的此辩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另一法律关系,就是原告将志威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审理中,第三人志威公司向本院举出了2011年12月7日,本院所作出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原告大河担保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在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本案原告应退还第三人志威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退还原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甘肃志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2,02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苏 兵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