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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诉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立君因起诉盱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立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诉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立君。上诉人陆立君因起诉盱眙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盱眙经贸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盱民诉初字第000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陆立君上诉主要理由为:被起诉人盱眙经贸委是破产企业的上级领导主管部门,对企业被产后职工如何安置,职工住房如何保障,均有领导督查之职责。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租住的职工宿舍已纳入破产财产,出售给职工,绝大多数职工已办理房产的相关转让手续,上诉人的住房因盱眙经贸委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相关转让手续。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成一审法院受理审判。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陆立君向一审法院诉称:起诉人夫妻1978年先后调至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工作,并在该厂分得住房55平方米。1996年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因资不抵债,由被起诉人批准同意申请破产。宣告破产前,考虑到租住厂职工宿舍的工人不能因单位破产而无家可归,无房可住,遂根据房改政策将职工宿舍出售给职工(详见(1996)盱经破字第3号《关于盱眙县水泥制品厂清算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当时租住厂职工宿舍的职工,绝大多数都办理了住房买卖手续,领了房产证。被起诉人盱眙经贸委当时没有给起诉人办理,破产终结后,又没有按破产文件给补办住房买卖手续。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在被拆迁范围,拆迁时被起诉人不顾1996年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认定起诉人住房属“公房私住”性质,只发给6个月过渡费和一次性搬家费用总计1500元,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起诉人所住房屋产权为起诉人所有;2、自建房屋60平方米左右和家庭装潢等给予合理补偿;3、退还起诉人自1996年7月至2003年12月所缴纳的住房租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人陆立君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江苏省信访局访复淮字(2009)16号函;2、盱眙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答复意见书》;3、淮安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淮信核字(2009)24号《关于对陆立君、潘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其中复核意见为:1996年6月,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将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条件的职工宿舍上报房改办批准后,按房改政策出售给部分职工,并按规定签订了《盱眙县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办理了房改手续。你们原居住的房屋因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条件,企业没有列入房改,所以也没有办理房改手续,房屋的产权仍属盱眙县水泥制品厂所有。2008年3月,盱眙县水泥制品厂地块被征地拆迁,你们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又要求按近似房改房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市已协调盱眙县有关部门照顾为你们解决了部分资金,同时每户可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2008年9月18日你们向市政府书面申请撤回《请求复核的报告》,现你们又提出补办产权证的要求,无政策依据又不合情理,不予支持;4、2008年11月7日盱眙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盱房管信复书(2008)006号《关于潘健、陆立君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5、盱眙法院证明;6、王长梅、陈光顺、高化明证明;9、信访人陆立君四十二年工资收入概况表。本院认为,因起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因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条件,企业没有列入房改。现起诉人要求确认其所住原水泥制品厂职工宿舍的产权为其所有,该诉讼请求涉及到房改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