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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刘云姣诉刘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姣,刘永良,王秀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00号原告刘云姣,女。法定代理人李小燕,系原告刘云姣丈夫。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良,男。被告王秀芳,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姣与被告刘永良、王秀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姣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燕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刘永良,被告王秀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姣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永良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秀芳名下牌照号为沪D57X**的机动车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附近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735.5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1,796元、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200元(3,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永良、王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永良、王秀芳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朋友,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秀芳名下,事发时被告刘永良系借用该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至多承担一半;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75元及妇科用药部分,非医保部分与被告刘永良各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5天;护理费认可按1,000元/月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永良驾驶牌照号为沪D57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附近与骑驶电瓶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秀芳名下,事发时被告刘永良系借用该车辆。被告王秀芳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治疗13.5天,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计23,560.57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2013年7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损伤,伤后休息3060日,营养715日,护理15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四、原告提供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其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并因本次事故连续请假60日,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另提供其丈夫李小燕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证明李小燕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后请假30日,以此主张护理费。五、事发后,被告刘永良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刘永良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刘永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永良承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秀芳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计23,560.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现酌情支持270元;3、营养费与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现酌情确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及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现酌情支持5,467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现被告刘永良愿意至多承担非医保部分的50%,参照相关核定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永良承担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刘永良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刘永良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刘永良还需支付原告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姣医疗费9,5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0,280.57元;三、被告刘永良赔偿原告刘云姣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与其已支付的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刘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姣5,900元;四、原告刘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元,由原告刘云姣负担113元,被告刘永良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