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于会刚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西关体育场南门一电玩城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六人座“捕鱼机”4台,供他人赌博营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孟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厅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六人座“捕鱼机”4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