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八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秦书平与闫正刚、张国鹏、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平,闫正刚,张国鹏,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八初字第131号原告:秦书平,男,1966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正刚,男,1980年6月9日生。被告:张国鹏,男,1967年5月8日生。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被告闫正刚、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鸿飞,男,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书平诉被告闫正刚、张国鹏、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告闫正刚、高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鸿飞及被告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平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在我处租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价值27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如用坏负责全部修理,被告闫正刚给我出手续一张,并先付租金5000元,后不再付租金,也不交付变压器。后被告闫正刚称该变压器是高鹏公司用的,让我向高鹏公司张国鹏要租金和变压器。我多次向高鹏公司张国鹏讨要,该公司称有时间解决,到现在没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我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或价值27000元;2、付清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计19000元后租金至变压器交付之日止;3、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闫正刚、高鹏公司共同答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是我方100型号变压器在使用中损坏,原告为我方维修该变压器并出租一台2**型号的变压器供我方临时使用,我方为此支付了租金5000元。原告为我方提供的200型号变压器送到工地后因没有产品合格证、并网许可证等证件致我方无法使用,我方即多次通知原告依行业规则自行拉走,但原告迟迟不行动,致使该变压器被盗,原告也一直未将我方的100型号变压器维修好,原告与我方协商解决的同时提起了诉讼;2、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依约交付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变压器属于特殊租赁物,满足电力部门的要求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一方迟延履行或违约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能正常并网使用,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已多次通知原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没有依行业规则将租赁物拉走致租赁物被盗,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国鹏答辩称,我不是高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正刚是高鹏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有合同纠纷,我只是协调他们双方解决纠纷,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审理中,原告秦书平提交证据如下:1、闫正刚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租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价值27000元,约定租金每月2000元及使用坏负责维修;2、任顺利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国鹏工程中变压器出问题不能用的事实;张国鹏让任顺利联系租变压器的事实;通过任顺利联系秦书平租变压器给张国鹏以及高鹏公司的事实;3、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6月26日与闫正刚的通话录音各1份,该录音证明闫正刚所租的变压器是张国鹏及高鹏公司使用的,及闫正刚让找张国鹏和高鹏公司赔付的事实,原告2013年6月17日与张国鹏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张国鹏解决变压器及张国鹏承诺解决问题但没有安排具体时间解决赔付的事实。被告闫正刚、高鹏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闫正刚用的是老秦的变压器,老秦具体是谁,与原告有无关系无法证明;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效,不应采信;证据3中张国鹏的录音光盘是复制品,我们没听到原件,张国鹏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闫正刚是高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国鹏系高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的堂兄,张国鹏作为第三人愿意出面协调原告与被告高鹏公司的纠纷;闫正刚的两份录音证明闫正刚是高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地是高鹏公司与洛浦公园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变压器由该工地使用与张国鹏无关。庭审后我们可以提交该施工合同。被告闫正刚、高鹏公司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原件质证认为闫正刚自始至终没有说是张国鹏使用变压器,对录音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无异议。被告张国鹏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这是闫正刚个人的行为,与我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不是任顺利出具的需要核实,即使是任顺利出具的,只证明我和任顺利只是协调、介绍使用变压器的人,不能证明变压器是我使用,与我无关;证据3中原告与我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与我的通话录音属实,该录音恰恰证明我只是协调原告与高鹏公司的纠纷,变压器使用与我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与闫正刚的录音证明与我无关,上面显示原告起诉的是高鹏公司,不是我,6月17日的录音质证意见同上。张国鹏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原件质证认为原告在录音中已经承认是高鹏公司使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闫正刚、张国鹏及高鹏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变压器维修生意,被告闫正刚系被告高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鹏公司在洛阳市洛浦公园施工期间,于2012年9月29日指派被告闫正刚从原告处租赁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供临时使用,被告闫正刚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用老秦变压器250千伏安一台,总价值27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如使用坏负责全部修理”的证明,闫正刚当日预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原告依约将变压器送至被告高鹏公司施工现场。租赁期间被告曾通知原告将变压器拉走,但由于被告高鹏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未能将变压器拉走,后该250千伏安变压器被盗,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份得知变压器被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被告张国鹏从中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高鹏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闫正刚租赁原告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并约定月租金2000元及负责全部修理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闫正刚作为被告高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鹏公司承担。基于原告与被告高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该租赁物被盗,被告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还原告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或按双方约定价值支付等额现金。至于租金问题,租赁物被盗后,被告高鹏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并解决问题,导致损失扩大,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秦书平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27000元。二、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秦书平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及租金损失19000元(已扣除预付的5000元)。三、2013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第一款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秦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