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孙季军、邱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孙季军,邱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季军。被告邱正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孙季军、邱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季军、邱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季军、邱正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提供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同日,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贷款,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并与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开通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然而,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未按约还本付息,且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因涉及重大诉讼,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但两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2013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宣布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仍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99元、利息(含罚息、复息)6645.13元(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99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承担。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招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孙季军、邱正英(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从2012年9月7日起到2015年9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循环授信及申请周转易额度3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给予乙方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7%,利率不变。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予以证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发放贷款349999元。上述事实,有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另查明,自2013年3月,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孙季军、邱正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委托苏州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799元。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孙季军、邱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4999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6645.1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之后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季军、邱正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2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0292元,由被告孙季军、邱正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4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孙季军、邱正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