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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泽宜与张爱青、康田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宜,康田建,张爱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刘泽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祖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父)被告康田建,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张爱青,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泽宜与被告康田建、张爱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宜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文、被告张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田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宜诉称:原告有湘B399**货车一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康田建承包了中铁电气化局衡茶吉铁路的道渣工程,需要将道渣运送到安仁军山项目部。被告张爱青承包了康田建的运输业务,因张爱青业务重,后请原告运输货物。2012年9月,原告开始帮被告康田建运送道渣。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康田建结算,被告康田建尚欠原告运费11665.6元,被告康田建出具了结算单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康田建以其未与张爱青对清账为由拒付原告的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665.6元。原告刘泽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2份,拟证明原告刘泽宜给被告送货,双方运输合同成立的事实;2、结算单1张,拟证明被告康田建尚欠原告运费11665.6元的事实。被告张爱青辩称:被告康田建欠原告运费是事实。原告是帮被告康田建运输道渣,不是帮被告张爱青运输,也不是张爱青介绍去的,被告张爱青未承包被告康田建的道渣运输业务,仅是偶尔帮被告康田建转交预付的油费给原告,因此被告张爱青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爱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康田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爱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泽宜有湘B399**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康田建承包了中铁电气化局衡茶吉铁路的道渣工程,需要将道渣运送到安仁县军山项目部。2012年9月,原告经其他货车司机的介绍帮被告康田建运输道渣。被告张爱青亦在帮被告康田建运输道渣,原告与张爱青均未与被告康田建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原告及其他货运司机帮被告康田建运送道渣到军山项目部,被告康田建以立方为单位向原告支付运费,具体每立方的价钱由标段距离的远近来确定。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康田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24493元。后在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刘泽宜与被告康田建结算,康田建尚欠原告运费11665.6元。被告康田建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字条载明:“合计36158.6,支款5600,油款18893元,欠11665.6元。康田建13.4.28”。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康田建拒不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约为被告康田建运送货物,被告康田建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原告刘泽宜与被告康田建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康田建结算,被告康田建尚欠原告刘泽宜运费1166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康田建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系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康田建支付运费116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爱青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爱青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田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泽宜支付运费11665.6元;二、驳回原告刘泽宜要求被告张爱青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康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