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绪江、张俊英与张云安、魏忠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江,张俊英,张云安,魏忠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杨绪江,住肥城市。原告:张俊英(系原告杨绪江之妻),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安,住东平县。被告:魏忠献,住河南省内黄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绪江、张俊英与被告张云安、魏忠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江、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张云安、魏忠献的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江、张俊英诉称,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张云安驾驶豫E×××××号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杨绪江骑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肇事,致原告杨绪江及乘坐杨绪江车人张俊英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魏忠献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魏忠献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赔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张云安驾驶豫E×××××号轿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29省道与老泰临路路口西,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杨绪江骑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肇事,致原告杨绪江及乘坐杨绪江车人原告张俊英受伤,车辆损坏。致使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肥公交认字(2013)第4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绪江、张俊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同日在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绪江之伤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气胸;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绪江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04.8元,原告杨绪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景军护理,护理费为1481.76元(70.56×21=1481.76元)。原告杨绪江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所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绪江之交通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杨绪江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179.5元{25755元/年×(20-11)年×10%=23179.5元},施救费212元。原告张俊英之伤初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原告张俊英住院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98.3元,伙食补助费费30元;护理费77.6元(9446÷365×3=77.6元)。综上,原告杨绪江损失为:医疗费14204.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481.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3179.5元,施救费212元,以上共计40288.06元。原告张俊英损失为:医疗费1598.3元,伙食补助费费30元;护理费77.6元,以上共计1705.9元。以上总计41993.96元。另查明,被告魏忠献系豫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豫E×××××号小型轿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被告张云安是被告魏忠献雇佣的司机,肇事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张云安已支付原告杨绪江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安的驾驶证、被告魏忠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杨绪江、张俊英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安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杨绪江所骑电动车刮碰肇事,致原告杨绪江和张俊英受伤,被告张云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云安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魏忠献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安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扣除应负担鉴定费700和诉讼费770元后,被告张云安超额支付原告3530元。因被告魏忠献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赔偿两原告38463.96元(41993.96-3530元=38463.96元)。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要求,其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点结合治疗时间,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3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不应承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各项损失共计38463.96元。驳回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对被告张云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对被告魏忠献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绪江、张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杨绪江、张俊英共同负担120元,被告魏忠献负担770元(已在判项中扣除,不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李文娟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绪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