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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新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韦斌与瞿国勇、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瞿国勇,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新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韦斌。委托代理人徐大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国勇。被告蔡婷。原告韦斌与被告瞿国勇、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斌及被告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瞿国勇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瞿国勇未能及时还款。鉴于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瞿国勇未答辩。被告蔡婷辩称:被告瞿国勇是否借钱我并不清楚,我没有听说瞿国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国勇与蔡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国勇于2012年5月27日和2012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斌人民币伍万元整”,未注明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瞿国勇未能及时还款,被告蔡婷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瞿国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4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瞿国勇、蔡婷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瞿国勇向原告借款时,系与被告蔡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瞿国勇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国勇、蔡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斌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瞿国勇、蔡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