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张某某,陈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欧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欧某乙之母。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旭,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公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男,1980年1月8日出生,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职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艳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雷、被告人陈旭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李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旭无证驾驶皖LX**江淮牌轿车沿S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8㎞+987m处(段园镇欧集村路口附近)与被害人欧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欧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旭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欧某乙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旭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某、欧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旭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陈旭驾驶皖LX**江淮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路段时与两原告之子欧某乙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欧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旭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旭负全部责任。经查皖LX**江淮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旭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4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588元(其中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80元,欧某乙遗腹子抚养费1351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12601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陈旭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旭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旭及其家人愿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已交给事故处理部门20000元,对被告人陈旭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陈旭无证驾驶且案发后逃逸,根据交强险赔偿协议,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只承担赔付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旭无证驾驶皖LX**江淮牌轿车沿S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8㎞+987m处与醉酒的欧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欧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旭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乙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陈旭家中将肇事车辆查获,次日,陈旭到事故大队投案。另查,皖LX**江淮牌轿车车主为被告人陈旭,该车在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系被害人欧某乙之父,1968年12月2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欧某乙之母,1971年3月25日出生。被害人欧某乙出生于1994年2月27日,欧某甲、张某某、欧某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409元(44818元/年÷2),以上共计44288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旭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预交赔偿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该20000元移交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旭出生于1987年4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欧某乙出生于1994年2月27日,欧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系欧某乙之父;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25日,系欧某乙之母。欧某乙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皖LX**江淮牌轿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皖LX**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是陈旭。新日电动车系欧某乙购买。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第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旭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于6月21日交付执行。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旭于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5、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勘查人员蒋海峰、朱二伟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欧某乙身上钱物、银行卡和票证。6、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陈旭驾驶皖LX**江淮牌轿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8㎞+987m路段与醉酒的欧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旭驾车逃逸,欧某乙死亡。2013年6月20日在陈旭家中将肇事车辆查获,陈旭于2013年6月21日到事故大队投案。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皖LX**江淮牌轿车于2013年2月23日在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8、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淮)公刑鉴(死因)字(2013)第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通知书,结论为:欧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意见书已于2013年6月19日、21日分别送达张某某和陈旭。9、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中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8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欧某乙及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被撞事故现场提取的LED灯碎片、灯罩碎片及红色塑料片为皖LX**轿车整体分离物,为皖LX**轿车所遗留。10、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至正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296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结论为:欧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2mg/100ml心包血,案发时被害人欧某乙为醉酒状态。11、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3)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乙无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勘查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6时12分至7时10分。事故发生地位于S301省道18㎞+987m处,肇事司机不在现场,现场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受损,现场留有保险杠碎片及LED灯遗留物。事故现场死亡一人。13、事故自愿预付款凭条,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旭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预交赔偿款20000元。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田某某系欧某乙的朋友,其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欧某乙和田某某等人在萧县夜市吃的晚饭,欧某乙喝了三瓶啤酒。饭后欧某乙骑电动车走的。第二天早上,欧某乙的妈妈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欧某乙没回家,后来才知道欧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了。1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朱某某系陈旭的妻子,其证明2013年6月12日早上,陈旭驾驶自家皖LX**轿车去单位上班,当晚23时许听到门响知道陈旭开车回来了。第二天早晨朱某某就回娘家了,两天后朱某某从娘家回来,看到自家车损坏,陈旭告诉她是撞到树上造成。陈旭没有驾驶证。16、证人欧某丙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晚23时许,欧某丙从萧县返回欧集村,在301省道欧集路口西侧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他就骑车回家了,没注意这个人是否活着。17、证人欧某甲的证言,欧某甲系欧某乙的父亲。其证明案发时自己不在场,2013年6月13日下午才知道欧某乙死了。欧某甲怀疑陈旭当时把欧某乙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偷走了,不同意对欧某乙进行尸体解剖,不需要对欧某乙的具体死亡时间予以确定。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欧某乙的母亲。其不同意对欧某乙的尸体解剖,也不需要对欧某乙的具体死亡时间予以确定,放弃欧某乙的死是由于陈旭肇事逃逸未及时对欧某乙救助所致的主张。19、被告人陈旭的供述,2013年6月21日,陈旭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2013年6月12日22时许,陈旭驾驶自家皖LX**江淮牌轿车,从萧县南沿S301省道自西向东回家,当时车上就他一人。因头一天没休息好,加上当晚没吃饭犯困,快到欧集村路口附近时,撞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因没有驾驶证,也没经历过这种事,心里比较害怕,就直接开车回家了,对家人说车撞到树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陈旭家中将肇事车辆查获,次日,陈旭到事故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旭辩护人关于陈旭有投案自首情节,对陈旭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天安保险公司关于陈旭无证驾驶且案发后逃逸,保险公司只承担赔付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辩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天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人陈旭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409元(44818元/年÷2),以上共计442889元,扣除陈旭已支付的20000元,即422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4083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18元/年。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240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25日,没有证据证明欧某甲、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诉称其子欧某乙有一遗腹子,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胎儿尚未出生,未产生抚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旭赔偿其儿子欧某乙遗腹子抚养费13510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宿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12889元由被告人陈旭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31288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代理审判员 许华松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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