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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继忠与张松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忠,张松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继忠,男,1967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平,男,1970年11月13日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程涛,男,197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原告刘继忠诉被告张松平、无锡市广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刘继忠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元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忠及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被告张松平、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被告程涛及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忠诉称:2012年2月11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5D1**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练塘桥面时,遇被告张松平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程涛驾驶的河南S×××××变形运输机,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现已康复,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责任无法认定。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河南S×××××变形运输机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492.68元(其中医疗费459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016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鉴定费25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苏B×××××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广元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本案事故与广元公司无关,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苏B×××××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苏B×××××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程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河南S×××××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如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当地司法惯例及其它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只能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3时30分许,原告刘继忠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八线后练塘桥面时,遇被告张松平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程涛驾驶的河南S×××××变形运输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继忠、被告张松平、被告程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2013年5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继忠因车祸致左侧颧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刘继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3月16日,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三车碰撞起因无法从现在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中查实,而此事实是查清事故成因、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另查明,原告认可苏B×××××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松平,该车挂靠在广元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并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河南S×××××车辆登记在被告程涛名下,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本案事故起因无法查清,同意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松平自愿放弃被告联合保险交强险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要求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00元的赔偿款。被告程涛自愿放弃被告都邦保险交强险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要求预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刘继忠同意两被告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2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910.18元,并提供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医疗费收据原件17张。到庭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4张收据(2012年3月13日的25元、2012年8月10日的180元、2013年3月18日的25元、2013年3月23日的25元)在病历中未体现治疗经过;住院费收据中有187.10元系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2月11日的40元救护车费,应当算在交通费用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8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救护车费计算在交通费中;对于4张在病历中未体现的收据,原告称系在就近的卫生院复查时拍片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上均要求原告根据病情需要复诊,现原告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摄片检查恢复情况并无不妥,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亦均系合法收据,故对被告就4张收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收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救护车费,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45683.0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到庭三被告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5元/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20元/天*34天)。到庭三被告认可18元/天的标准,共计61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到庭三被告认可50元/天,共计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5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85013元(10627元/月*8个月),并提供运输合同书原件1份、单位证明原件1份、运输费支付单原件3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当庭陈述,其是嘉兴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刘继忠承包该公司南浔线运输业务,报酬按照送货金额的7%结算,运输车辆的费用由刘继忠自己承担,后来刘继忠出交通事故后,该线路交给别人做了。到庭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收入不确定,应当参照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联合保险亦认为原告月收入不固定,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费支付单,原告每月收入并不固定,且原告需承担车辆油费等开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扣除其必要支出,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29754元(3719.25元/月*8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942元,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20年*10%计算。并提供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居住在浙江省城镇;提供土地证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浙江省秀洲区。到庭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嘉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迁入嘉兴市秀洲区*小区*幢*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而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144.5元,按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644元计算,并提交家庭人员情况户籍证明表原件1份、被扶养人刘观光和吴引汉的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数及扶养费计算方式。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认为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到庭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认可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63元。原告同意到庭三被告的金额。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能力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主张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707.63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68649.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所认可的损失承担比例,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66.67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四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并当庭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原件2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1份。被告都邦保险认为若原告庭后能够提交永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定损单,则认可原告的车损。被告张松平、程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车损交强险限额部分应为苏B×××××号车预留份额。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加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定损单1份。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费10200元。10、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原件1张。到庭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都邦保险主张施救费过高,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1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四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83.0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小计48613.0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9754元、残疾赔偿金6864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7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05070.30元;修理费10200元、施救费1200元,小计11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760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B×××××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河南S×××××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继忠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48613.0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05070.3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联合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各赔偿52535.15元;原告财产损失114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联邦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原告自愿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各预留1000元)。原告刘继忠的损失合计167603.38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535.1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535.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40533.08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于起因无法查清,事故三方均同意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被告都邦保险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533.08元,扣除原告自已应承担的13511元后,被告张松平应承担13511.04元,由其投保的被告都邦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程涛应承担13511.04元。关于被告联合保险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纠纷的诉讼时效从治疗结终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从原告2013年3月14日出院之日至起诉之日尚未满一年,故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535.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11.04元,合计770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5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程涛赔偿原告刘继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刘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刘继忠负担307元,由被告张松平负担250元,被告程涛负担250元,两被告负担之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朱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