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蒋峰诉孟凡利、孟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峰,孟凡利,孟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蒋峰,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利,男,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裴玉晓,女,1978年出生,汉族,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孟飞,男,198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裴玉晓,女,1978年出生,汉族,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蒋峰诉被告孟凡利、孟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立案的同时以其正在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孟飞及其被告孟凡利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峰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孟凡利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29线苍山县金岭镇月庄村路段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蒋峰驾驶的鲁Q0P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峰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综上所述,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蒋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01000元。被告孟凡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孟凡利是驾驶员,孟飞是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孟飞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孟凡利是驾驶员,孟飞是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35分许,被告孟凡利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省道229线苍山县金岭镇月庄村路段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蒋峰驾驶的鲁Q0P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峰、被告孟凡利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峰无事故责任。原告蒋峰受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用592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每月拍片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如行走后右膝关节疼痛、不稳定,去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检查治疗;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3年11月2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峰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65天;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15000元,同时休息30日;花鉴定费900元。花部分交通费。2013年11月26日,苍山县规划局出具证明,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属城市规划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口属苍山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管理。鲁Q0P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蒋峰。2013年6月8日,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Q0P9**奥路卡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拾元整(¥26890.00元);花鉴证费100元。花施救费600元、看车费480元。被告孟凡利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飞,被告孟凡利与被告孟飞系兄弟关系。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5月17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孟凡利驾驶的被告孟飞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护理人员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看车费单据、苍山县规划局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利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利、孟飞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蒋峰已评残,故其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86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护理人员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及苍山县规划局出具证明,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5240.96元(186天×70.56元+30天×70.56元)、护理费5503.68元(48天×70.56元+30天×7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80元、车损2000元,共计8673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支行帐号并注明案号)被告孟凡利、孟飞赔偿原告蒋峰医疗费4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8天×8元)、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费用15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24890.0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600元、看车费480元,共计9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本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6516并注明案号)驳回原告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孟凡利、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飞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