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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宋秀甫与王新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甫,王新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宋秀甫。委托代理人万丽娜。被告王新明。委托代理人郭富。原告宋秀甫为与被告王新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佳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秀甫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娜、被告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甫诉称:被告王新明系临安市气象局上山雷达工程1标段承建人,朱碎宽从被告王新明处承接了1标段爆破钻孔工作,而原告则受雇于朱碎宽从事钻孔施工工作。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朱碎宽进行了工资结算,朱碎宽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而被告王新明则为该欠款提供连带担保。时至今日,朱碎宽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王新明作为担保人经催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新明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秀甫在庭审中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13年1月15日经结算,朱碎宽尚欠原告宋秀甫工资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王新明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新明辩称:朱碎宽尚欠原告工资及被告为其进行担保均是事实,但朱碎宽同时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机器作为担保,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朱碎宽或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较为合理,即使被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也会向朱碎宽进行追偿,同时希望以朱碎宽抵押在被告处的机器来抵付本案的欠款。被告王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庭审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宋秀甫与朱碎宽经结算,确认朱碎宽尚欠原告宋秀甫工资人民币4000元,并由朱碎宽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由被告王新明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签字确认。后朱碎宽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新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宋秀甫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明对本案欠款的真实性及其作为该欠款保证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新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秀甫作为债权人,依法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宋秀甫向被告王新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明当庭辩称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亦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朱碎宽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应支付原告宋秀甫人民币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王新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