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赵长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赵长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刘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宇飞,男汉族。被告:赵长生,男,满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赵长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两张,被告从2008年12月1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今已经累计欠款本金7690.19元,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向被告催收欠款本金,但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690.19元及利息、罚息3405.08元(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2、判令被告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从2013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卡是我办理的,我同意还款,但是不能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信用卡两张,该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持卡交易、取现限制、分期付款、应付款项、还款及使用与服务的其他条款等内容。被告办卡后开卡使用,但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两张卡累计欠款本金7690.19元,利息、罚息3405.0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现因欠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690.19元,利息、罚息3405.08元(截至2013年2月19日),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息办法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赵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