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德穆、凌友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德穆,凌友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淑雯。被告:林德穆。被告:凌友信。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德穆、凌友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穆、凌友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林德穆因进货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德穆签订合同号为(天银信(2012)保借字第0304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18.53‰,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凌友信、自愿作为本次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的贷款本金转入借款人林德穆指定账户。2013年2月20日之前,借款人按约定付清利息。但2013年2月21日之后,借款人欠付利息,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2013年8月2日,担保人汤伟胜、许冬娇、袁清鑫代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余利息40339.82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德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40339.82元;2、判令被告凌友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德穆未答辩。被告凌友信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德穆向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被告凌友信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德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利息支付清单,证明借款人尚欠利息40339.82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德穆、凌友信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德穆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为证,故被告林德穆应归还借款,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2013年8月2日,由汤伟胜、许冬娇、袁清鑫代偿该笔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余利息40339.82元未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友信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进行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据此,被告凌友信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德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40339.82元。二、被告凌友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林德穆、凌友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