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张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农历十月初五按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十二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照顾妻子与儿子,不做家务,并为照顾子女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3、4月份双方开始分床生活,2012年8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林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甲答辩如下: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称被告没有照顾子女不属实,被告有给原告费用买菜,是原告不让被告抱儿子。2012年8月双方是分居了,当时被告父亲瘫痪病倒了,原告就直接回了娘家不回来了,甚至被告父亲去世了原告都不肯过来,直到亲戚打电话劝原告,原告才回来一起料理丧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准许。为稳定子女生活环境,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依据抚养现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笑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6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张某抚养子女期间,被告林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