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伟与诸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诸红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周伟。被告:诸红立。原告周伟为与被告诸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伟起诉称:被告诸红立于2011年8月26日、9月20日、10月16日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合计470000元。立有借条三份,分别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诸红立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188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658000元,以后利息继续支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诸红立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188000元,合计65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周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以证明原告周伟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20日、10月16日借给被告诸红立1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合计470000元的事实。被告诸红立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被告诸红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诸红立向原告周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向(出借人)周伟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人诸红立自愿承诺:若本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给出借人造成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息的权利,必须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人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和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诉讼保全引起的担保费等)。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以上承诺内容债务人及担保人已经仔细阅读过,愿遵守上述承诺内容。被告诸红立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一栏无人签字,下署借款日期2011年8月26日。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1年9月20日,被告诸红立向原告周伟借款2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6日补出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向(出借人)周伟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人诸红立自愿承诺部分与前述借条中的承诺内容相同。以上承诺内容债务人及担保人已经仔细阅读过,愿遵守上述承诺内容。被告诸红立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一栏无人签字,下署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6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给付方式给付。2011年10月16日,被告诸红立向原告周伟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向(出借人)周伟借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本借条还款后借款人可收回。借款人诸红立自愿承诺部分与前述借条中的承诺内容相同。以上承诺内容债务人及担保人已经仔细阅读过,愿遵守上述承诺内容。被告诸红立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一栏无人签字,下署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6日。当日原告将12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交付后被告诸红立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周伟与被告诸红立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伟已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诸红立,被告诸红立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诸红立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可参照借期内利率要求被告诸红立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逾期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明确相关诉讼请求,未对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予以变更,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红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红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47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88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诸红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