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雪与霍胜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霍胜军,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李雪,女,汉族,47岁,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霍胜军,男,汉族,40岁,居民,住成武县。被告李辉,男,汉族,成年人,居民,住成武县。原告李雪因与被告霍胜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胜军、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霍胜军、李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霍胜军、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霍胜军、李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霍胜军、李辉向原告李雪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胜军、李辉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合宝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