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郭某,王某甲,王某乙,耿某,王某丙,邹某,孙志刚,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女,1981年l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3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甲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宋红,女,1958年6月4日出生,(系邹某之三女)。被告人孙志刚,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投案自首,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批准逮捕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孙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王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志刚驾驶鲁P×××××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老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唐路口村时,相继与对行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甲(载李某乙)、骑摩托车的刘某乙发生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经认定,孙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七份;(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3)鉴定意见四份;(4)证人刘某甲、范某、王某丁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孙志刚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孙志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3778.5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志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4763.3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志刚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辩解车的强险已赔给他们,车不是我开的,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志刚驾驶范某的鲁P×××××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老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唐路口村段时,先后与对行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甲(载李某乙)、骑摩托车的刘某乙发生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经认定,孙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甲在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医疗费2726.99元,鉴定费1000.00元;李某甲于1957年9月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515100.00元(25755元x20年);李某甲兄妹五人,母亲郭某于1934年8月1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78.00元(15778元x5年/5人)。李某乙于1959年12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515100.00元(25755元x20年);停尸、运尸费2400元;李某乙兄妹六人,其母亲邹某于1941年8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7.33元(15778元x8年/6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李某甲亲属蒋某甲、蒋某乙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58879元;赔偿死者李某乙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953.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情况说明、轿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鉴定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调解协议等;2,证人刘某甲证实出事后大约10分钟就到了现场,走到跟前一看,我村的刘某乙在路的西边趟着,还看到一个人趟在刘某乙南边,还有一辆红色的普桑在路的西边,一个电车已经报废了,后来我就报了警;我到现场时大约在7点10分左右;3,证人王某丁证实那天下午我从路西边的坑里放羊回家,从路的西边向东牵着一只羊在前面横过马路,我刚过去路,后面的羊还没有跟上,正在过路,这时从路的南边来了一辆红车把我的羊撞死了,那辆车开的很快,没有停就向北跑了,后来听说北边出事了;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证实出事的前一天下午将车借给孙志刚,出事后孙志刚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现场看看去,我去了一看围了很多人,我没敢停就走了;5,被告人孙志刚供述了肇事经过;6,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孙志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赔偿损失,范某虽是鲁P×××××号轿车所有人,但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知道孙志刚有驾驶资格并且是正常借用,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志刚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郭某医疗费2726.99元、鉴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丧葬费243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00元,共计560831.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58879元,余之501952.04元,被告人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孙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耿某、王某丙、邹某停尸、运尸费240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丧葬费243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7.33元,共计564763.3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54953.90元,余之509809.48元,被告人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