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邓志辉申请执行唐福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辉,唐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泸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邓志辉,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被执行人唐福琼,女,汉族,住泸县云锦镇。关于邓志辉与唐福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3)泸泸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唐福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福琼及其丈夫胡连康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义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案款21万元予以提取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