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陈忠与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于强。被告于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陈忠与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被告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10年2月2日及同年4月28日,原告因需承建新校区工程共计向被告金科公司交付工程项目质保金人民币(下同)2,050,000元。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金科公司在收取上述工程质保金后已退还原告本息1,650,000元,尚未退还的质保金700,0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18日前退还;如逾期退款的,应另行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每日按未退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可就全部款项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科公司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于强愿为被告金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退还700,000元质保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金科公司退还质保金700,000元;(二)被告金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07,2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700,00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金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于强对被告金科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二)项诉请降低为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将上述第(三)项诉请金额变更为80,000元。被告金科公司及被告于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借用案外人中国某建设公司名义,承包被告金科公司位于南京工程。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于签字盖章、资金往来后生效。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金科公司的要求同意汇入其账户2,050,000元作为上述工程质保金,并约定如被告金科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前无法办妥开工事宜,则应无条件归还原告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质保金550,000元,并于同年4月8日向支付质保金1,50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金科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陈忠(签约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诺退出承包甲方的工程项目,同时2010年1月28日甲乙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应的2010年2月2日《补充协议》和《预进场通知书》全部作废;甲方承诺在2010年8月25日退还乙方的工程质保金连本带息共计贰佰叁拾肆万元整(开具支票);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此后,被告金科公司虽向原告开具了2,34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其银行账户资金不足,而未能成功兑付。2011年2月26日,原告陈忠(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科公司(签约乙方)及被告于强(签约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退还甲方工程质保金及丙方担保等事宜达成协议;乙方确认共收到甲方质保金2,050,000元,已于2010年9月17日退还部分本息1,650,000元,尚欠质保金70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6月18日前退还;如乙方未按该协议退款的,则应另行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就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甲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丙方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如有纠纷,由该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尾部同时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返还拖欠的700,000元质保金均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协议》、《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金科公司及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欲借用中国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金科公司的工程,并与被告金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在原告退出承包的情况下,被告金科公司理应向其返还已收取的工程质保金。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于被告金科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相关事宜的约定,其中关于应退还质保金本金金额的结算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金科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返还质保金70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当予支持。现原告将原先主张的违约金自愿降低为要求被告金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以不超过质保金700,000元的本金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科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之诉请,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已自行将诉请金额降低为80,0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强就被告金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亦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科公司及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质保金700,000元;二、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以700,000元为上限);三、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律师费损失80,000元;四、被告于强对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之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9.60元,由被告南京金科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