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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木森、林占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木森,林占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任,职务桲罗台支行行长。被告林木森,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林占柱,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木森、林占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被告林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木森于2011年3月25日在我行桲罗台支行(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桲罗台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3月24日,由被告林占柱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桲罗台支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法呈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木森未答辩。被告林占柱辩称,钱应该由林木森清偿,我按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林木森、林占柱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桲罗台信用社(下简称桲罗台信用社)签订了宽桲农信保借字(2011)第16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林木森;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1.40‰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林占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木森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林木森催收借款并要求被告林占柱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于当日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桲罗台信用社于2013年1月18日更名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桲罗台支行,其所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桲罗台支行继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宽桲农信保借字(2011)第16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了被告林木森在桲罗台信用社借款的日期、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被告林占柱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注册号13080000003100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桲罗台信用社更名为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桲罗台支行的事实。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实了原告曾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林木森催收借款及要求被告林占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当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桲罗台信用社与被告林木森、林占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林木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占柱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桲罗台信用社更名为桲罗台支行后,前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桲罗台支行继受。桲罗台支行系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其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河北宽城农村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木森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林占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林木森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40‰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林占柱与被告林木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占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木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审 判 员  徐 猛人民陪审员  孟宪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