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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何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号牌的红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崇州市怀远镇沿川西旅游环线往街子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怀远镇川西旅游环线84公里+850米路段处时,其车前轮与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N3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告人何强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强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害人任仲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强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强的供述,证人李大某、任仲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何强的身份信息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