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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6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市黄花农场水管所职工。1997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及本案案情复杂,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各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门市新市区黄花农场水管所西段门口处与同事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用拳头在陈伟头部进行殴打,造成陈某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1月16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4月24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及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门市新市区黄花农场水管所西段门口处与同事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用拳头在陈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陈某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2年9月10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月16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刘某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4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由被告人刘某电话报案;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伤头部的事实及经过;4、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为琐事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的事实及经过。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