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许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该杨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600元。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3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维平担任国家公诉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提议窃取电动车谋财,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来到南郑县汉山镇南环路移民安置小区门前,用螺丝刀拆掉被害人刘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电动车电线护板,然后接通车体电源,骑上电动车离开现场。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二被告人得手后又来到同路段的“嘉惠”酒店门前,由杨某观察四周动静,许某某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推上公路,又与杨某合力将车移至数百米外的偏僻巷道,二人以前述方法接通电动车电源后,各骑一辆电动车返回汉中,经过南郑县消防队门前转盘时,骑行“爱玛”电动车的许某某被追赶至此的车主刘某乙之子刘丙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220元。总上,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二人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4720元。被盗“爱玛”电动车在破案后已返还失主。被盗“绿驹”被电动车被告人杨某以400元卖于他人,破案后,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各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报警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有被害人刘甲、刘丙的陈述及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提出犯意,其地位作用大于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盗窃犯罪属漏犯,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0020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合并拘役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三、对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