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潘振梅与杨延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梅,杨延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438号原告:潘振梅,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杰,日照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成红(潘振梅之女),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延启,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维民,日照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珍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潘振梅(下称原告)与被告杨延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下称永安保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杰、孙成红,被告杨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永安保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杨延启驾驶蒙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334省道行驶到五莲县中至镇薄板台村口附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伤。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延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延启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7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延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昆明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6时许,被告杨延启驾驶载货超重的蒙G×××××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五莲县中至镇薄板台村口附近路段处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伤。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延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当天在五莲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受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2346.21元(含门诊费490元)。2013年6月2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需2人陪护,2013年6月6日至出院需1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三、被告杨延启为蒙G×××××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古科左后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23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554元、护理费3090.5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评估费10元、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杨延启、永安保险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100元、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28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五莲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118天,原告在五莲县兴旺机械厂工作,其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60.67元,确认误工费为10465.3元。3、护理费。原告在五莲县中医院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共计5天,需2人陪护,每人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00元;原告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从2013年6月6日至出院日共计23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115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1650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65.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共计22515.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评估费10元、施救费200元、场地占用费80元,合计23196.21元。五、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被告杨延启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延启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永安保险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515.3元。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与被告杨延启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潘振梅损失225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振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314元,原告潘振梅负担70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盘龙营销服务部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