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红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红行初字第75号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鑫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小里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楼10楼。法定代表人崔卫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决定给予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投诉材料、李月喜等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李月喜等13人因富源鑫洋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3月8日向人社局投诉,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3月8日受理进行监察立案的事实;2、2011年至2012年安装水电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及工作安排、承诺书、贾帮祥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在立案调查时,赵德国向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月喜等13人为富源鑫洋公司施工情况及工资付款、欠款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人社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询问情况;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让富源鑫洋公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收到该责令书之日起10日内继续按照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送书面材料,足额支付贾帮祥班组工人工资;6、关于贾帮祥承包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富源鑫洋公司在接受调查时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对富源鑫洋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调查终结后报批处理情况;8、新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社局在对富源鑫洋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事实;9、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社局对富源鑫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结案的事实;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3、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4、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原告富源鑫洋公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将厂内电路、配电箱、灯具、水管、消防管、水箱等工程承包给范清山和贾帮祥两人,由他们负责组织施工并签订有书面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分批支付工程款共计119900元。但是工程没有按要求完成,而且工程质量非常不合格,造成水电不通。原告曾与贾帮祥多次联系不上,造成原告新设备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无奈又重新找其他工程队来完成贾帮祥未完成的工程。贾帮祥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5万元工程余款。所以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原告是将工程承包给范清山和贾帮祥两人,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范清山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将新厂区内所有电路、灯具、配电箱安装及水管、消防管、消防箱按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范清山;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贾帮祥因为原告安装水电完工后申请费用情况;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贾帮祥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李秀梅签订主电源施工方案的补充协议;5、关于贾帮祥承包原告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已分批支付贾帮祥工程款119900元,下欠余款因工程未按要求完工,且工程严重不合格,公司曾与贾帮祥多次联系未果;6、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9900元。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王德坤、李月喜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投诉人王德坤、李月喜等13人从事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既未按指令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富源鑫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社局拟对富源鑫洋公司处罚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富源鑫洋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富源鑫洋公司。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富源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德国提供的工资表和工作安排不是其单位制作的,缺乏真实性。工人之间的陈述与投诉材料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资结算方式相矛盾,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全面,证据之间有矛盾。原告并非没有配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已向被告进行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未进行落实和审核,原告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此法律确立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以无法确认是否为贾帮祥、范清山的真实签字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工程款未结清,不能证明原告未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证明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人社局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能证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王德坤、李月喜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人王德坤、李月喜等13人从事富源鑫洋公司的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属实,而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范清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富源鑫洋公司调查劳动用工情况,让富源鑫洋公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收到该责令书之日起10日内继续按照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送书面材料,足额支付贾帮祥班组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富源鑫洋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富源鑫洋公司。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以新政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富源鑫洋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帮祥等个人,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承建了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源鑫洋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源鑫洋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李月喜等13人的工资。而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接到被告人社局下达的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既未按指令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富源鑫源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俭审 判 员  张巧荣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