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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邵新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新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50号。负责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新兵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邵新兵系如东分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邵新兵被聘为如东分公司所属丰利支局营维员,目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13时左右,邵新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客户家维修宽带,在客户住所前下车时,右脚被保险带勒住而摔倒受伤。2010年9月25日被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复(2011)198号复核结论通知书,邵新兵的工伤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1月15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邵新兵与如东分公司间追索工资争议一案,该案邵新兵要求如东分公司:1、支付拖欠的2007年工资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间工资21811.5元,并支付赔偿金109057.5元;3、支付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间加班加点工资损失1103.44元;4、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损失800元;5、支付该案所用的差旅费、复印费和邮电费。该委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邵新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邵新兵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如东分公司:1、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支付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工资差额29108.65元,赔偿金162259.6元(32451.92×5);3、2012年高温津贴800元;4、劳动仲裁交通费220元、邮电费15元、复印费21元及一审所需的交通费、邮电费、复印费。另查明,邵新兵自2010年3月16日工伤后,一直未从事原营维员岗位工作,自2012年6月开始按月享受伤残津贴。2007年11月30日如东县电信局丰利支局为完成县公司欠费清欠管控目标,向邵新兵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费预借款收据。原审庭审中,该支局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将2000元及利息交付给邵新兵,邵新兵未予接受。如东分公司支付邵新兵工资的方式为通过银行打卡发放。2011年10月21日,邵新兵出具收条,收到如东分公司2011年3月15日前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结算余额3343.27元,收条中明确2011年3月15日前工资结算完毕。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如东分公司共向邵新兵支付工资127293.41元(其中含2011年3月前绩效补差3343.27元)。2012年6月29日邵新兵因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公司考核扣款发生争议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邵新兵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期间的装机工费和绩效考核扣款,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于邵新兵主张的要求如东分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是2007年如东县电信局丰利支局为完成县公司管控目标,向员工的预借款。借款应当偿还,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邵新兵主张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工资差及赔偿金。根据邵新兵的诉称和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在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还应当加上其业绩考核被扣除的工资。其曾就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因业绩考核被扣除的工资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项请求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新兵主张的工资差中还包含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其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上班,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邵新兵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如东分公司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已举证证明,邵新兵也已确认2011年3月15日前的工资结算完毕,无异议。邵新兵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邵新兵主张的高温津贴及赔偿金。高温津贴是为了补偿职工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一种额外补助。邵新兵发生工伤后,一直未从事原营维员工作岗位的工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邵新兵主张的因仲裁、诉讼等发生的差旅费、复印费、邮电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在屡次诉讼中均被二级法院判决驳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邵新兵要求如东分公司归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邵新兵要求如东分公司支付工资29108.65元及赔偿金16225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新兵要求如东分公司支付高温津贴800元及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邵新兵要求如东分公司支付仲裁和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邮电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新兵负担。宣判后,邵新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的2000元欠款有欠费预借款收据为证,如东分公司应当返还。其主张的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工资差额包含绩效工资差额、业绩工资差额等,如东分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29108.65元,并应支付赔偿金。如东分公司还应支付其2012年高温津贴。其主张的因仲裁、诉讼等发生的差旅费、复印费、邮电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东分公司答辩称,2000元借款系如东分公司如东营业部门的负责人吴一飞为完成分公司下达的指标任务,违规向职工集资所致。该负责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当庭将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交付邵新兵,但邵新兵拒绝接受,原审庭后,该负责人将2000元及利息580元汇入邵新兵的邮储银行工资卡内,故该2000元借款与其分公司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解决。邵新兵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该期间如东分公司按照邵新兵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邵新兵认为考核错误、少发绩效工资,对此问题其主张过,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请,故该请求不应支持。邵新兵2012年未上班,不符合给付高温津贴的条件。邵新兵主张的差旅费、复印费、邮电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邵新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员工看不到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可以查询工资但并不知道是否应确认。2、2009年12月份江苏省邮电通信电话费专用发票,以证明2013年11月3日如东分公司汇给其的2000元及500元是归还其2009年的欠费款。3、要求对如东分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关于邵新兵反映少发工资待遇的回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以证明该回复与其本人确认的事实无关联性,内容虚假。如东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规章制度是否公示及工资查询系统是否登录过,邵新兵陈述过他请同事登陆过。关于规章制度有无公示,在省院的当庭演示,表明邵新兵作为单位员工随时可以查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邵新兵当时从事营维员工作,在农村交费要到镇上去交,因此他们将钱交给邵新兵后委托其交费,邵新兵因此持有这些发票。即使邵新兵诉称其垫付的事实成立,邵新兵也应向被垫付的人主张。而吴一飞于2013年11月3日汇给邵新兵的2580元中的580元是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的2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约6%),现邵新兵主张系对2009年欠款的归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系《关于邵新兵反映的少发工伤待遇的回复》,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将“工伤”误写为“工资”,该份原件在省劳动监察总队,上面有邵新兵本人的签字,同意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生效文书已确认如东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网上对外公示、公司员工可以随时查询规章制度并确认绩效工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经查阅原审卷宗,如东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关于邵新兵反映的少发工伤待遇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而非邵新兵所称的《关于邵新兵反映的少发工资待遇的回复》,且邵新兵在该回复上已签字确认,其在原审中并未对该回复所涉内容的真实性要求鉴定,现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邵新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如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邮储银行的转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吴一飞已将2000元欠款及580元利息汇入邵新兵的卡中。邵新兵经质证认为,该凭证没有其本人的名字,吴一飞与其无关,其未收到上述钱款,其主张的欠款属于其与如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而非私人间的借款纠纷,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转帐凭证反映如东分公司如东营业部门的负责人吴一飞于2013年11月3日将案涉2000元借款及580元利息通过邮储银行汇给邵新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东分公司如东营业部门的负责人吴一飞于2013年11月3日将案涉2000元借款及580元利息汇给邵新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邵新兵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如东分公司《绩效考核办法》及2007年一季度绩效考评会议纪要等文件在公司内部网上对外公示的事实成立,邵新兵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共37次登录如东分公司内部绩效考核系统确认其绩效工资证据充分。邵新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关于邵新兵主张的要求如东分公司归还2000元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邵新兵原审中提供的欠费预借款收据,可以确认案涉借款是2007年如东县电信局丰利支局为完成县公司管控目标,向员工的预借款。如东分公司如东营业部门的负责人吴一飞于2013年11月3日已将案涉2000元借款及580元利息汇给邵新兵,故双方因案涉借款及利息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邵新兵再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邵新兵主张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工资差及赔偿金问题。如东分公司已按照邵新兵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全额发放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此有如东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由邵新兵签字确认的《关于邵新兵反映少发工伤待遇的回复》及邵新兵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为证。邵新兵认为还应加上其业绩考核被扣除的工资,但其曾就业绩考核被扣除的工资问题,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该项请求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且其再审申请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况且其发生工伤后,不再从事原工作岗位,故其主张绩效工资差额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主张工资差中还包含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支持邵新兵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邵新兵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高温津贴是针对高温条件下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性补偿。邵新兵发生工伤后,一直未从事原营维员工作岗位的工作,不符合应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新兵主张的因仲裁、诉讼等发生的差旅费、复印费、邮电费的问题。邵新兵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其请求在屡次诉讼中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原审因此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邵新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