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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1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区茂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茂业和平商厦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新区茂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茂业和平商厦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商初字第1207-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锦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诸长双,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新区茂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泰路8号无锡留学人员创业园B区综合楼1230室。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雷,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茂业和平商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华路5号创新创意产业园D幢C102-60。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无锡新区茂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茂业和平商厦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0.5(此款已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许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