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福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2010年8月至案发在济宁市车管所代理车辆年审、过户、挂牌等业务。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为帮客户处理交通违章记录,以从中谋利,给予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协警黄某、姜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由姜某利用职务之便,登陆烟台市公安交警网络系统,违规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烟台市以外的违章车辆采用只罚款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所处理的违章扣分记录,以每分15-35元的数额不等给予黄某、姜某好处费22笔,共计6100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2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610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为帮客户处理交通违章记录,以从中谋利,给予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协警黄某、姜某(另案处理)好处费,由姜某利用职务之便,登陆烟台市公安交警网络系统,违规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烟台市以外的违章车辆采用只罚款不扣分的方式处理违章。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按所处理的违章扣分记录,以每分15-35元的数额不等给予黄某、姜某好处费22笔,共计6100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获利约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姜某的证言。3、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61004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厚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