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霍涛与张晓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47号原告霍某,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振华,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8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年其才得知被告婚前和别人生育过一个孩子,对其感情造成极大伤害。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离家出走,不和其坦诚沟通。被告也极不尊重其父母,致使其父母伤心。被告还经常陪单位领导喝酒,时常彻夜不归,严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其对被告已经失望,认为双方已经不适合继续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均是二婚,其婚前生育一女,原告家人都是知道的,其是通过原告的表哥表嫂介绍认识的,是他们不让其给原告说。原告说其对原告家人不好其不认可。其陪领导喝酒只有一次,喝完就回家了。其认为结婚几年与原告有一定感情,所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一子霍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生育一女,未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后原、被告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地灯一个,窗帘两个。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却不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且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地灯一个、窗帘两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4床棉被、四床床上用品4件套、55寸TCL彩电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套等物品,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原告所述的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两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印证,且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在该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地灯一个、窗帘两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以上财产带走。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