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健与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刘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杨世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荣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原告刘健与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杨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肖荣寿因生产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郑清琴、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荣寿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催收通知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肖荣寿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月息2.5分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肖荣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郑清琴、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催收通知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将乐县森荣林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借款人肖荣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荣寿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催收通知书》为证,被告肖荣寿理应还清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郑清琴、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将乐县森荣林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借款人肖荣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从该条款分析,本案被告肖荣寿即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无效。而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清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有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郑清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由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被告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5元,减半收取1993.75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计4738.75元,由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