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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与李素娟、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李素娟,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立福,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佳佳,女,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素娟,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安路135号4单元702户。负责人周照荣,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素娟、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同年10月1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佳佳,二被告李素娟、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宋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14时许,宋江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胶州市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被告李素娟驾驶的被告中顺远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江科、李素娟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629618元、鉴定费16000元、检验费400元、施救费1905元,以上合计647923元。以责论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2496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期间在我司承保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素娟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中顺远公司辩称,我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李素娟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许,宋江科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立福)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被告李素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相撞,致李素娟、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6月17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江科、李素娟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5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胶价交鉴字(2013)第0258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确定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估损金额为629618元,并附项目清单。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素娟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提出且评估依据及标准均系单方制作,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的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9月17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法院依法委托出具胶法技鉴第146号评估报告一份,经重新评估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78701元。被告李素娟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认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中的维修项目不完整,遗漏很多维修项目,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及车辆实际修理费存在较大差额,该评估公司系保监会下属单位,与保险公司有直接关系,该评估书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公平、公正作出评估结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钱伟华、王晓琳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出庭说明胶法技鉴第146号评估报告中存在维修明细的缺项,经过其进一步审核,将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重新评定为556295元,并向法庭提交评估报告补充说明一份。原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2013年6月3日,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905元。2013年4月25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检验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400元。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素娟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为被告中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偿代驾该车辆。被告中顺远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胶法技鉴第146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补充说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已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14时许,宋江科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宋立福)沿九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城路李家庄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拐弯的被告李素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相撞,致李素娟、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6月17日,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江科、李素娟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照荣、周茂山、王聚秀、周国良、周子涵、宋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结合本案案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中顺远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其按照责任比例对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中顺远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顺远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素娟系为被告中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偿代驾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2961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相佐证,被告李素娟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确定鲁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556295元,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验费400元、施救费1905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检验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586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556600元,应由被告中顺远公司承担278300元(556600元×50%),因被告中顺远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款78300元(278300元-200000元)应由被告中顺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02000元(2000元+200000元)。被告中顺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新置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7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素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10000元,合计281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468元,被告青岛中顺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原告负担3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