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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剑与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周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周剑。被告周莉萍。原告周剑诉被告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周莉萍向原告请求借款2万元整,并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告下,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莉萍因故于2009年月11日11向原告周剑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周剑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原告周剑多次向被告周莉萍催款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剑与被告周莉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周莉萍出具的借据为据,被告周莉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剑要求被告周莉萍支付利息,原但未提供与被告周莉萍有利息约定的证据相佐,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即“……,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剑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 蓉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项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